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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自述在其处存款可给付1分5厘的月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被告19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利息,只二次偿还原告本金123000元,下欠70000元拒不返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赵*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系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是一合格法人。虽然赵*在署名的时候是其本人的名字,但其与原告打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并非其个人行为。收到的钱也是用于正常的投资理财,而并没有用于自身的花费开销。因此,承担原告诉求70000元还款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起诉的证据收条,内容明确显示是原告在金手指理财收费193000元,这就说明原告是投资在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的钱。被告仅仅是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的借条,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仅仅是证明原告在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有投资理财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是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对象应当是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永城分公司而非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日赵*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9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收条,并不是借据或者欠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金手指的理财,作为被告系金手指的工作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手指投资信息咨**城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通过其公司职工赵*在其处理财193000元,后来又返还给张**123000元,下欠70000元。2015年9月3日,经协调用祥和天下城的商品房一套,折抵张**理财款70000元,该房子系张**与田*共同签购。后因张**反悔不同意要该房.其在2015年9月4日又给张**出具70000元的收据,并表示赵*仅仅是经办人,还款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2、2015年9月3日田*与陈**、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商**手指投资信息咨**城分公司协调,田*与陈**共同出资购买祥和天下城一套房子,来折抵张**理财款70000元。3、2015年9月4日商**手指投资信息咨**城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商**手指投资信息咨**城分公司在张**签订协议书又反悔时给张**出具的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没有用任何款折抵购房款,该证明是自己为自己证明,为无效证据。对证据2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因协议内容未约定用涉案款冲抵购房款,其次合同下面另加的条款“原张**在金手指理财款剩余70000元已转入房款”,不是张**所书写,原告也未签字按手印,所以无效。证据3不真实,我们没有见到该收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赵*对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是原告在金手指的投资理财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所举证据1、3虽有商丘金手指**司永城分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该公司与原告张**所签投资理财的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是案外人所签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原告张**193000元,为原告书写“今收到张**在金手指理财款壹拾玖万叁仟元”的收到条。后分两次偿还原告123000元,下余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为原告在金手指的投资理财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收到原告张**193000元,虽注明是张**在金手指的投资理财款,但没有提交将该款投入到金手指理财公司,给原告张**办理理财合同的相关证据。后两次还款也没有金手指理财公司的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手续。被告赵*仅提交一份证明及2015年9月4日7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且张**称没有收到该收据。被告赵*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投资到金手指理财公司,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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