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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燕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将5万元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建设**分行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兰燕现金5万元整,5月4日至6月4日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孙*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利息,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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