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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许**抗(2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许**抗字第6号函,指令许**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许**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许*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许**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许县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往来买卖供货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腐竹,原告也时常购买被告的大豆。2004年12月份至2005年6月份之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腐竹累计下欠货款14012.23元,原告在2005年3月5日以前下欠被告豆款计1305元,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所欠被告的豆款1305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2707.23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欠原告刘**货款至今未付,有原、被告的账本记录和双方算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707.2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往来买卖供货关系。原审被告李**购买原审原告刘**的腐竹,原审原告刘**也时常购买原审被告李**的大豆。2005年3月5日,原审原、被告对包括当天在内以前双方相互供货进行结算,原审原告刘**下欠原审被告李**豆款1305元。之后到2005年6月1日期间,原审被告李**多次购买原审原告刘**的腐竹,共计货款31472.23元;原审原告刘**三次购买原审被告李**的大豆,共计货款14400元。从原审被告李**欠原审原告刘**货款31472.23元中扣除原审原告刘**欠原审被告李**的豆款15705元(14400元+1305元),原审被告李**实际下欠原审原告刘**货款15767.23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原告刘**提交的“双方算账记录”未经质证,而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程序不合法;原审在2007年的1月10日和6月13日两次开庭,原审不存在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的情形,但原审卷宗有定于2009年1月9日开庭的公告却未见本次开庭笔录或其他记录,存在瑕疵。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再审查明被告李**欠原告刘**货款15767.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李**支付1523.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未算账且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以自记的帐页证明已付原告现金9900元,原告刘**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货款15231.27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互相供货,双方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彼此诚信的基础上,常有单方记账发生,上诉人根据自记账页确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900元,原审法院对该笔账目不予认可,是对事实的误判,原审单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单据认定事实,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双方交易的商品为腐竹和大豆,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腐竹的价钱要高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大豆的价钱,所以对双方支付过的价钱就存在很大差别,如果单纯的不予认定单方记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天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腐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帐本上记录的事实均认可,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5年3月14日至6月1日记载供应腐竹数量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双方腐竹业务往来的数量,上诉人应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单方记账支付腐竹款的凭证不能推翻由其本人记录被上诉人持有的凭证效力,因此上诉人诉称已支付9900元货款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诉人应付货款认定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1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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