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许昌鹿**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司)、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张**、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于2015年5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通**司、鹿**司、东**司、张**、张**、张**归还罗**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共计43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通**司、鹿**司、东**司、张**、张**、张**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许*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通**司、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鹿**司、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至庭。
本院审理期间,通达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河南**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