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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免、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虞城县稍岗乡刘寨村村民刘*乙在刘寨集路口向西30米路南老花园处,与本村村民刘*甲因故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受被告人刘*甲安排和指使,其妻子程某某和其子刘*丙(在逃)到袁*家中,授意并带领袁某某、徐某某(未成年人)到虞城**出所作伪证,假称在现场看到打架,捏造打架情况,意图使刘*乙受刑事追究。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甲与刘*乙达成协议,刘*甲退还刘*乙95000元,另外再补偿刘*乙15000元,刘*乙对刘*甲、程某某、刘*成妨害作证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与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即使构成该罪,结合刘*甲有自首情节等情节,请求对刘*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刘**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刘**、程某某、袁某某、徐某某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谅解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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