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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生产楼板予以销售,其生产的楼板销售给本村的吴*甲盖拉漆楼用时,因楼板断裂致孙**、范某某死亡、刘某某轻伤二级、高某某、孙*乙轻伤一级。2015年7月1日经虞城**监督局对乔某某所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进行抽检,经检验,乔某某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抗裂检验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定罪标准。即使构成犯罪,乔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方和建设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乔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生产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予以销售。吴*甲盖拉漆楼购买了乔某某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于2015年6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致孙*甲、范某某死亡、刘某某轻伤二级、高某某、孙*乙轻伤一级。2015年7月1日虞城**监督局对乔某某所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进行抽检,同月3日经检验,其抗裂检验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和施工方马*甲、马*乙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30万元、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孙*乙医疗费10.1万元、范某某死亡赔偿金29万元、孙*甲死亡赔偿金29万元。均取得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2.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系中枢性呼吸衰竭、重型颅脑损伤、符合外伤性死亡,被害人孙*甲系外伤性死亡(收治时已无生命特征)。

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乔某某和马**、马*甲与死亡方(范某某、孙**)亲属分别达成29万元赔偿协议;2016年1月25日,乔某某和马*甲、马**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30万元、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孙*乙医疗费10.1万元。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对乔某某、马**、马*甲表示谅解。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我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吴**某甲的钢卷尺条场内盖拉漆楼,我和孙**在拉砖时,听到拉漆楼处有响声,接着有人呼救。我和孙**赶紧往拉漆楼那跑,我看到拉漆楼内的楼板和盖房子的材料物品都掉到一楼的地上,把在顶层干活的范某某、高某某、刘**、马**、孙**、孙**都埋在了下面,我和孙**、吊车司机等人把他们六个人救出来,把他们送到县医院,到医院后孙**死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胡某某、李**的证言,分别证明乔某某的预制板厂的生产过程。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厂里盖拉漆楼时,发生事故砸死砸伤人的情况。

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在马**的儿子马*甲带领下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吴**某甲的场内干活,我们都没有参加安全培训,工地也没有安全措施。

9.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7日早上,我父亲马**让我领着范某某、孙**、高某某、刘某某、孙**、张**、林某某、孙*乙到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吴**某甲的场内建拉漆楼。2015年6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当时快完工时,我到顶楼看施工情况,突然顶楼中间的楼板断了,我和范某某、高某某、刘**、马**、孙**、孙*乙都从顶楼摔了下来,我从里面爬出来,林某某、张**等人都过来救人,孙**当时被砸死了,其他人都受伤了,后来都送医院了。

10.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吴**让我给他接高拉漆楼,在2015年6月28日,我安排儿子马*甲领着范某某、孙**、高某某、刘某某、孙**、张新得、林某某、孙*乙到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吴****的场内施工。楼板是吴**买乔某某的。2015年6月30日下午,我儿子马*甲打电话说施工的六名工人全部掉了下来。我急忙赶了过去,看到孙*乙、范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上了车,孙**在地上躺着,后来都送医院了。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我和范某某、孙**、高某某、孙**、马**等人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吴**某甲的场内建拉漆楼时,顶楼的楼板断了,我们六个人都从顶楼摔了下来。

12.被害人孙**、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1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来投案。我从事生产销售预制板十几年了,2015年6月30日,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发生事故的预制板是我厂生产的,我不清楚国家的配比标准。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5.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明①2015年7月1日经虞城**监督局抽检,7月3日经检验,乔某某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抗裂检验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②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乔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事故的发生与施工方违反施工规程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当亦相关,可酌情对乔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乔某某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意见,经查,乔某某从事生产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达十几年之久,不清楚国家的配比标准,其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经虞城**监督局鉴定,抗裂检验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生产、销售出去的产品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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