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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丁**、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以因与被告丁**、王*、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25000元中,只欠刘春勇11000元。王*、李*每人已还刘春勇7000元,下欠11000元没有归还,我对欠刘春勇11000元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2日,被告丁**向原告刘**借款25000元。被告王*、李**借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因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且当庭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李*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王*、李*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李*应在对主债务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辩称的担保人王*、李*已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王*、李*没有到庭应诉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王*、李*对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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