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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虞城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高免和候**、被告**政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洪兴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结婚合意,原告是在第三人郝**胁迫的情况下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蒋**为达办理不成结婚证目的,提供了超过有效期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虞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实原告的相关材料,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虞城县民政局为原告蒋**和第三人郝**办理的J411425-2105-018318号婚姻登记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即为蒋**和郝**颁发了结婚证;

2、原告蒋**过期身份证,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提交的是超过有效期限的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虞**政局辩称,2015年12月7日,虞**政局为蒋**、郝**办理结婚登记时,对二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履行了审查义务,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虞**政局为原告蒋**、第三人郝**办理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蒋**及第三人郝洪兴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在2015年12月7日签署的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时,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第三人郝*兴述称,我和原告蒋**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015年12月7日我和蒋**共同商议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我没有引诱蒋**去办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超过了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声明书”,没有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视人在声明书上签字,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监视义务,违反法律程序;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婚姻登记员签名一栏应当由登记员亲自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载明的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原告的户口薄所载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7日,原告蒋**与第三人郝**分别携带身份证和户口薄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蒋**身份证超过有效期),被告虞城县民政局履行相关程序,为蒋**、郝**办理了字号为J411425-2015-018318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第三人郝**自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按规定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户口薄,并在声明书上签字。原告蒋**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期限,但身份信息与其提供的户口簿所载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蒋**身份信息真实。婚姻登记员没有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栏签字,程序虽存在瑕疵,不影响被告为蒋**、郝**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因此。被告蒋**请求撤销J411425-2015-018318结婚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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