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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09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行使至虞城县310国道三庄乡时,与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万元。豫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被告太平**州公司没有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太平**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08月12日原告张*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08月12日起至2016年08月11日止。2015年09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59KM+20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警察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虞城**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张*向被告太平**州公司要求赔付时,被告太平**州公司仅赔付原告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4136.30元。原告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州公司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豫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的豫AL4R1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原告张*向死者王*的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太平**州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所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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