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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按农村习俗经媒人手送给被告李*彩礼48000元并订立婚约,现被告单方解除婚约,但其所收巨额彩礼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对彩礼4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返还全部,因为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退媒是李*提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彩礼48000元。

因被告认可彩礼,原告不再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虞城县乔集司法所卢**、陈*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与李*订婚后发生两性关系,导致李*初次同房后阴道大量出血,故不应当全部返还彩礼。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称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李*在杭州**人民医院治疗过,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问话笔录系被告李*自己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效力不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李**给被告李*彩礼480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李**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现金4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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