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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底,被告人李**在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城郊乡嵩山路与仓颉大道等地附近卖给郭某某冰毒。李**七次出售给郭某某、焦某某冰毒共计6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光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卖给郭某某二次,每次1克左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次数七次,数量6克的证据不足,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被告人李**在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城郊乡嵩山路与仓颉大道等地附近卖给郭某某冰毒。李**七次出售给郭某某、焦某某冰毒共计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光光的身份情况。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我和焦某某在虞城县嵩山路西段用酒从李**那儿换过冰毒。2014年下半年我和焦某某在虞**光中学后边李**租的房子里买过他的冰毒。我和焦某某一块买过六七次。开始时买1克左右,后来是半克。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郭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共从李光*那里买过七次冰毒,一次买一克,后两次买了0.5克。地点在虞城县嵩山路和仓颉大道交叉口附近和在虞城县城关镇晨光中学李光*租房子的地方。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有一个虞城的男孩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去商丘找我买过冰毒,买了有两三次,每次大约1克,200元钱。

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辨认出李**是去商丘找其购买冰毒的人。

6.被告人李光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3年底至2014年,我从张某某那儿买的冰毒,原价卖给了郭某某和焦某某,我卖给他们有三四次,有两三次是400元的,不到1克,还有一次是200元的。一次在嵩山路仓颉大道、一次在化工路和文明巷交叉口交易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6被告人李光光的供述和辩解中贩卖毒品三四次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部分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达不到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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