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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诉被告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与被告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魏*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三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诉称: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以家庭购买房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刘**辩称:1、被告李*在本案中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李*不到庭,借条是否系李*所书写,李*是否收到了借款,借款的用途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清,应中止审理;2、被告刘**对原告所述借款不知情,借款之前及借款之后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一直不知借款的事情。这笔钱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刘**和李*已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以上意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1月20日李*已还息3个月;2012年12月20日李*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3分。现该两笔款项均未偿还。

被告刘**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未到庭,该份借条是否为李*书写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李*交付了借条所显示的借款,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李*确实借了原告的钱,借款发生的根据也不能查清。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刘**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一直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李*承担。第二组,被告刘**在农业银行从2012年5月份起到2012年12月止的账号往来明细、光大银行许昌分行2012年全年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期间被告刘**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李*如果有借款发生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刘**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12年度内,二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大额的现金支出,无需对外举债,刘**有稳定收入,家庭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三组,二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盘,被告刘**和尚文凯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如果有举债发生都是用于赌博了。第四组,无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父母2013年11月14日前在许**管局管辖范围内没有房屋,原告所诉被告李*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离婚协议当中财产分配可以看到被告是在逃避债务,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出示了全部的资信,也不能排除被告夫妻在工作之外从事其他经营;对第三组证据中“借亚兵3万,借建峰65000元,还了3万”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是否真实原告不知情,也充分说明原告与李*是同事,李*也骗了原告,李*借钱的用途当时说是买房。对与尚**的通话记录,无录音,尚**亦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李恒所写,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其质证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刘**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第二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于2012年8月21日李*向原告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3分,李*,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李*就30000元本金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李*又向原告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伊**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李*,2012年12月20日”。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显示共同债务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示了被告李**打借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可以认定李*两次借原告伊**共9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在李*借款时与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6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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