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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司)、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春*、白**,被告人保许**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豫K86702号车辆和豫K80557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乘坐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邢**、张**、张**、张**、巴泽源、周**等人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助垫付义务,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4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相撞,豫A03E92号车辆在本案中无责,对本案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案原告未起诉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扣除豫A03E92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针对豫K86702号车辆的车损,其公司应由交强险财险限额部分赔偿,超出部分应承担50%。豫K80557客车上乘客的合理损失,只承担50%。对豫K80557客车,以及豫A03E92号车辆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以外,只承担50%。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河**司辩称,豫K86702号车辆,豫A03E92号车辆应由交强险投保的公司赔偿,扣除交强险使用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豫K80557客车上人员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且应扣除10%的免陪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张**医疗费发票、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时间、地点、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为张**垫付了77115.75元。2、豫K80557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遭受车辆损失为10161元。3、豫K86702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为3600元。4、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豫A03E92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李**的驾驶证复印件、价格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赔偿第三方车损及鉴定费4509元。5、张**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其中七张为原件、四张为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赔偿张**1000元。6、张**的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其中四张为原件,七张为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赔偿张**1000元。7、巴泽源赔偿凭证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4002.53元)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赔偿巴泽源3200元。8、张**赔偿凭证两份,证明二原告向张**,也就是张**的父亲赔偿了1000元。9、周**身份证复印件、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赔偿周**3816.25元。10、豫K80557保险卡、行车证各一份、豫K86702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在二被告投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河**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需要扣除医保用药等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调查,该笔款项确已支付给豫A03E92车辆驾驶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组医疗费票据中,四张复印件与七张原件重复,故本院对七张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认,对四张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票据上姓名“张**”的问题,在票据修改处均有许**民医院的签章,结合票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该组票据应为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故对该组证据中除四张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七张复印件与四张原件重复,故本院对四张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认,对七张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调解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调查,二原告除医疗费外,确向张**、张**支付了1000元,故对该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调查,二原告确实在支付巴泽源医疗费4002.53元之外,又赔偿了巴泽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2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张**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调查,二原告确实支付了周**医疗费3816.25元,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人保河**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6日18时30分,原告李**雇佣的司机周**驾驶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向北行驶至郭桥村西口时,与沿许南公路自动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郜**驾驶的豫K8055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K80557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沿许南公路自动向西行驶的由李**驾驶的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张**、文静、巴泽源、张**、邢**、周**、张**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和郜**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以及张**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二原告共赔偿张**医疗费528.5元、张**医疗费330.8元,另赔偿张**、张**误工费等1000元;赔偿巴泽源医疗费4002.53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200元;赔偿周**医疗费3816.25元、赔偿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李**车辆损失费等5159元。豫K80557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161元,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60元,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99元,并支出鉴定费2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郜勇山为乘车人张**垫付医疗费77115.75元;乘车人巴**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18日),巴**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K86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22473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0日0时至2012年2月9日24时止。豫K8055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郜勇山,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0时至2011年7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河**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0时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豫K86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68306.96元,被告人保河**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张**61476.25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豫K86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邢亚捧19951.53元(豫K86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已支出120000元),被告人保河**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邢亚捧13027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所有的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郜勇山所有的豫K8055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由李**驾驶的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张**、巴泽源、周**、张**等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各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就赔偿款享有向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河**司依法追偿的权利,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应向各受害人支付的合法赔偿数额为:张**医疗费528.5元;张**医疗费330.8元;巴**疗费40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495.46元(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30天×18194.8元/年÷365天)、护理费1844.22元(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30天×22438元/年÷365天);周**医疗费3816.25元;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299元,鉴定费210元;豫K80557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0161元,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306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K80557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豫K86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豫K8055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张**医疗费264.25元(528.5元×50%);张**医疗费165.4元(330.8元×50%);巴**疗费等4271.11元[(4002.53元+900元+300元+1495.46元+1844.22元)×50%];周**医疗费1908.13元(3816.25元×50%);张**医疗费38557.88元(77115.75元×50%);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149.5元(4299元×50%);豫K8055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080.5元[(10161元-2000元)×50%];在豫K86702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该车车辆损失530元[(3060元-2000元)×50%],以上共计55926.77元。被告人保河**司应在豫K80557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264.25元(528.5元×50%);张**医疗费165.4元(330.8元×50%);巴**疗费等4271.11元[(4002.53元+900元+300元+1495.46元+1844.22元)×50%];周**医疗费1908.13元(3816.25元×50%);张**医疗费38557.88元(77115.75元×50%),以上共计45166.77元,扣除10%免赔率后为40650.09元(45166.77元×90%)。

关于二被告提出应由豫A03E9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的公司赔偿无责赔付部分的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河**司,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将公司免责部分告知投保人的事实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河**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55926.77元,被告人保河**司应赔偿二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40650.0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郜勇山、李**保险赔偿金共计5592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郜勇山、李**保险赔偿金共计40650.09元。

三、驳回原告郜勇山、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承担816元,由原告郜**、李**承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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