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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凯诉被告冯**、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程**、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冯**,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豫K×××××号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与唐岗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及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4855元、护理费1175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儿子:(15726.12/年*17年*10%)/2人u003d13367元、母亲:15726.12/年*16年*10%u003d25162元、父亲:15726.12/年*17年*10%u003d267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共计14187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找我协商。另外,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保单,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对此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负担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系女儿、父、母的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双方负担的事故责任。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总发票、门诊发票、外购医疗器具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医疗器具一个,住院期间前七周需要护理两人的事实。

第四组,伤残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第五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第六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护理人员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护理损失及护理损失计算标准。

第七组,独生子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一生共生育一个孩子即原告。

第八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第九组,被告肇事司机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无异议。第三组,对外购医疗器具并不是原告受到伤害后所需的必需品,且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不予支持。第四组,合法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原告单方鉴定并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本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公司远远超过纳税起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第七组,证明应当有派出所加盖印章,且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有明显造假嫌疑。第八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第九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所需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中显示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持续头颈胸支具应用,说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保险公司辩称的外购医疗器具非必需品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案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且该证据是通过法院进行委托鉴定的,并非单方委托,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负担。第五组证据,鉴于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单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第六组,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前七周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予以计算即29041元/年。第七组证据,该证据有相关职能部门加盖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并没有证据推翻,本案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于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第九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豫K×××××号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与唐岗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车人梁**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及被告冯**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梁**不负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当日被送至许昌**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7双侧椎板骨折并颈髓不全损伤;2、第4、5胸椎压缩性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a/脑震荡,b头皮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b、双侧胸腔积液;5、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3020元、门诊费用720元。住院期间,前七周需要两人留陪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为5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案委托许**运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受伤前系工人。原告为独生子女,其父张**,1952年4月8日生,其母亲聂**,1951年10月3日生。其与妻子梁**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姓名张**。

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张**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撤回对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乘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冯**应承担原告张*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承担。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3020元、门诊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16800元,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下余6800元,由被告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00元。

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天×1人),误工费为13076.4元(38804÷365天×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80235.1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163元〖儿子为11794.59元(15726.12/年*15年*10%)/2人,母亲为25162元(15726.12/年*16年*10%),父亲为26734元(15726.12/年*17年*10%),鉴于上述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63690.59元已经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1452.2元(15726.12/年*20年*10%),应以该总额31452.2元为准〗]、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467.9元。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7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冯**负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6767.9。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16767.9元(10000元+106767.9元),被告冯**共赔偿原告损失4100元(700元+34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1676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赔偿原告张*损失4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张*负担465元,被告冯**负担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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