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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阳诉被告贾**、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尹**参加合议,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8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豫NOH629号轿车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爱玛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侯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豫NOH629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2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及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理人、护理人身份信息,同时证明损失赔偿标准;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7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4张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10243.08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伤残10级,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5)第07-2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损为588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0、保险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保险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

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鉴定伤残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9、10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综合征,依据伤残鉴定标准达不到十级伤残,与伤残鉴定不符。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首页及诊断证明、出院证除显示头外伤综合征外,均显示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与伤残鉴定结论相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未通知被告贾某某参加,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该评估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及结论过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因事故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2日8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豫NOH629号轿车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爱玛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7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刘*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等,住院至2015年9月9日,支付医疗费10243.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3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某某右眼损伤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予以评估,2015年7月21日,该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78-2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损为58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贾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同时查明:豫NOH629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贾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102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30元/天u003d1740元、营养费为58天×10元/天u003d58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58天u003d3875.9、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50元、鉴定及评估费8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略高,以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侯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5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3.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108.8元、车损为588元、鉴定及评估费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7108.8元、车损588元,三项计款6769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63.08元(12563.08元-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计款1794.2元(2563.08元×70%);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9491元(67696.8元+1794.2元)。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事故损失互不赔偿;被告贾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同意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计款69491元(其中,67991元支付给原告侯某某、1500元支付给被告贾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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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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