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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提出专属管辖的依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30日新乡市**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广东**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司人民币401285元整,以上数目请贵司核对,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原告人民法院起诉,如无异议,请回签我司,本对账单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东**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均为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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