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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山东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山东曙**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锦**司与曙**司发生业务关系,锦**司向曙**司供货。曙**司一直未向锦**司支付101200元货款,经锦**司多次催要,曙**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曙**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锦**司的利益,为维护锦**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曙**司支付锦**司货款101200元;请求判令曙**司支付锦**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判令曙**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锦**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购销合同1份,证明锦**司与曙**司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并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

收货回执单,证明锦**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曙**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曙**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锦**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7日锦**司与曙**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锦**司向曙**司供应磷酸铁锂3吨、单价9.2万元/吨,金额27.6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90天,银行电汇结算;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扣款,依次类推;需方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购销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锦**司于2013年10月13日将货物送至曙**司。

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曙**司向锦**司退回价值174800元的货物,曙**司尚欠锦**司货款共计101200元。经锦**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曙**司支付锦**司货款101200元;请求判令曙**司支付锦**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判令曙**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曙**司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锦**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曙**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曙**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锦**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的月息1.5%向锦**司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10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限公司货款101200元。

二、山东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照月息1.5%以10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山东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山东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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