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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华公司诉称,升华公司与迪**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升华公司向迪**公司供货,迪**公司向升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1310000元未付。经升华公司多次催讨,迪**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迪**公司支付升华公司货款1310000元;请求判令迪**公司支付升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升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4日采购订单3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5日送货单3份,证明升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5年4月2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迪凯**华公司货款13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迪**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升华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4日升华公司与迪**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由迪**公司采购升华公司镍钴锰酸锂3000公斤、单价124元/公斤;4000公斤、单价124元/公斤;4000公斤、单价124元/公斤。交货地点均为需方工厂。运费及保险费用承担均为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均为1、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若因供方违约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需方除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外,可以延迟十二个月付清供方的所有货款;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供方不能交货,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作为违约金;3、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供方交货延迟的,应按每延迟一天承担货款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4、供方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发票的,需方有权延迟付款;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需方有权直接在货款扣除,货款不足扣的,有权继续向供方索赔。采购订单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升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迪**公司。2015年4月20日升华公司向迪**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5日;金额分别为246000元、372000元、496000元、496000元;合计金额为161000元;2014年9月12日升华公司收到迪**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升华公司收到迪**公司支付的支票2张共计10万元;累计到期应收账款为131000元。迪**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5年4月21日签字并回传给升华公司。经升华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迪**公司支付升华公司货款1310000元;请求判令迪**公司支付升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与迪**公司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升华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迪**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迪**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60天给付升华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对迪**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分段计付为宜(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1310000元。

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分段计付为宜(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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