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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11月3日、11月18日新乡天**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更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四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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