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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有限公司与潍坊欧**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潍坊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科**司与欧**司发生业务关系,科**司向欧**司供货,欧**司向科**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61937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欧**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欧**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司的利益,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支付科**司货款619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判令欧**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9月16日科**司申请追加欧**司法定代表人张**参加诉讼,并要求张**对欧**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销售合作协议1份及价格表,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2014年12月6日对账单共3页,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欧动公司欠科**司货款635120元。

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欧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张**系欧动公司一人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欧动公司、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欧动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科**司与欧**司签订了1份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科**司向欧**司供应汽车散热器,具体型号详见附表、数量详见订单、单价见价格表。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运;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为欧**司仓库或欧**司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事宜为欧**司收到货物45天内付款,先付款后开票。甲乙双方的责任中第6条约定欧**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该笔逾期款的日3‰向科**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12月6日科**司向欧**司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欧**司尚欠科**司货款635120元。张**2014年12月6日签字确认并回传科**司。对账后,欧**司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科**司货款619370元,经科**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支付科**司货款619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判令欧**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欧**司工商登记信息,欧**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为欧**司自然人股东。科**司要求张**对欧**司欠款61937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欧**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科**司将货物发送至欧**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欧**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科**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619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欧**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作为欧**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未能举证证明欧**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张**应对欧**司所欠科**司货款619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潍坊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有限公司货款619370元。

二、潍坊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有限公司以619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张**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潍坊欧**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潍坊欧**限公司、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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