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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科**司与华**司发生业务关系,科**司向华**司供货,华**司向科**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130720元未付。经科**司多次催讨,华**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华**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司的利益,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科**司货款13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2月20日销售合作协议及价格表、2014年12月份华**司出具的账单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并证明科**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司交付货物,华**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华**司拖欠科**司货款14913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华**司尚欠科**司货款13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华**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科**司与华**司签订1份《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科**司向华**司销售散热器,价格:详见订单。单价:见价格表。总金额:据实结算。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货款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事宜为华**司收到货物45天开票付款,合同终止日货款结清,科**司每月15号之前开具华**司指定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华**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该笔逾期款的日3‰向科**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若双方需继续合作,应另行订立合同。销售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份,华**司向科**司出具了1份账单,该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5日华**司共欠科**司货款149130元。华**司后续又向科**司支付货款共计18410元,下欠货款130720元,经科**司多次催讨未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科**司货款13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科**司起诉之后,华**司向科**司付款60000元,下欠货款共计70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华**司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华**司向科**司出具的账单载明了双方发生业务的具体情况,科**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华**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给付科**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7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有限公司货款70720元。

二、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7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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