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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立公司)诉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立公司诉称,盈立公司与灿**司发生业务关系,盈立公司向灿**司供货,灿**司向盈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322521元未付。经盈立公司多次催讨,灿**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灿**司支付盈立公司货款322521元;请求判令灿**司支付盈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盈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7日销售合同6份,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2日采购订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送货单7份,证明盈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灿阳**立公司货款401285元,2014年12月灿**司支付部分货款,实际欠款366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灿**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灿**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盈立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7日盈立公司与灿**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盈立公司供给灿**司18#黑圈防爆铝柄盖帽100000只、单价0.23元、金额23000元;18#不起台PTC盖帽(边2孔)20000只、单价0.38元、金额7600元;14#铝环平头盖帽20000只、单价0.37元、金额7400元;14#铝环平头盖帽15000PCS、单价0.37元、金额5550元;14#简易平头盖帽105000PCS、单价0.22元、金额23100元;18#平头简易盖帽100000PCS、单价0.23元、金额23000元;18#不起台PTC平头盖帽(大外径)100000PCS、金额0.38元、金额38000元;18#平头简易盖帽110000PCS、单价0.23元、金额25300元;18#不起台PTC平头盖帽(大外径)100000PCS、单价0.38元、金额38000元;18#平头简易盖帽(大外径)5000PCS、单价0.23元、金额1150元;14#PTC盖帽22000PCS、单价0.37元、金额8140元;18#不起台PTC平头盖帽(大外径)120000PCS、单价0.38元、金额45600元;14#PTC盖帽100000PCS、单价0.37元、金额37000元;14#简易平头盖帽100000PCS、单价0.22元、金额22000元;14#铝环平头盖帽10000PCS、单价0.37元、金额3700元;14#铝环平头盖帽25000PCS、单价0.37元、金额925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快递,费用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均为需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将货款付给供方,每逾期1天,则按货款总额1%予以处罚。供方按期交货,如有违反,按货款总额1%予以处罚。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2日盈立公司与灿**司分别签订1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由灿**司采购盈立公司18系列不起台PTC平头盖帽200000PCS、单价0.38元、金额76000元;14系列铝环平头盖帽100000PCS、单价0.36元、金额36000元;18系列平头简易盖帽(铝饼)110000PCS、单价0.22元、金额24200元;18系列不起台PTC平头盖帽200000PCS、单价0.37元、金额74000元。结算方式均为月结60天。销售合同及采购订单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盈立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灿**司。2014年11月30日盈立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灿**司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司401285元,以上数目请贵司核对,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原告人民法院起诉,如无异议,请回签我司,本对账单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灿**司收到到该对账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盈立公司。

另查明,2014年12月灿**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2521元。经盈立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灿**司支付盈立公司货款322521元;请求判令灿**司支付盈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盈立公司与灿**司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盈立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灿**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灿**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给付盈立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销售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明显高于盈立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3225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2014年10月31日)60日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322521元。

二、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以3225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2014年10月31日)60日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广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8800元由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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