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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柳江县**有限公司、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锂动公司)诉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锂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司、韦**,第三人赛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锂**司诉称,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与忠**司长期存在锰酸锂购销贸易,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忠**司仍有51500元货款未结清,后忠**司又陆续给付10000元货款。2015年6月1日赛博*公司与锂**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忠**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锂**司,并向忠**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忠**司也已签收。经查,韦**系忠**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长期借用其个人账户对公司资金往来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已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的,韦**应当对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忠**司支付货款41500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韦**对忠**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忠**司、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锂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份对账单、2014年11月25日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忠马**博瑞公司货款41500元,同时支付款项由韦**个人账户转出,证明韦**与忠**司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2、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合同及送货单3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3、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快递回单,证明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锂动公司并已通知忠马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忠**司、韦**、第三人赛博**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忠**司、韦**、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锂动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赛博**司与忠**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锂动公司供给忠**司锰酸锂100公斤、单价34.5元/公斤;500公斤、单价34元/公斤。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均为月结。违约责任均为如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赛博**司将货物送至忠**司。2014年7月31日赛博**司以传真方式向忠**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应收账款累计为5150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忠**司股东韦**通过其个人账号向赛博**司支付货款10000元,忠**司尚欠赛博**司货款41500元。

再查明,2015年6月1日赛博**司与锂**司签订1份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共18家合同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拖欠赛博**司到期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046162.2元以及违约金、利息等(18家债务人名单及欠款明细见合同附件)。现赛博**司将上述合同债权整体转让给锂**司,附属上述合同债权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锂**司同意受让。转让后锂**司取得赛博**司合同债权人的地位。转让范围: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与合同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票据权利等所有合同权利。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经锂**司多次催要忠**司所欠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忠**司支付货款41500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韦**对忠**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忠**司、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忠**司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及赛**公司与锂**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忠**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忠**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本案中韦**将忠**司应给付的货款以其个人名义给付赛**公司,该行为系韦**与忠**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人格混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业务混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过度控制是股东通过对公司利益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韦**以其个人名义给付货款属韦**作为股东对忠**司的财产调用过于随意,导致公司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意思所取代的过度控制情形。韦**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与忠**司的人格混同,滥用了忠**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若让忠**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韦**依法应对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柳江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货款41500元。

二、柳江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韦**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柳江县**有限公司、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江县忠**限公司、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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