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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临沂**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陈**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司、陈**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天**司与颐**司自2013年发生业务关系,天**司向颐**司供货,颐**司向天**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446200元未付。经天**司多次催讨,颐**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颐**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天**司的利益,为维护天**司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颐**司支付天**司货款446200元;请求判令颐**司支付天**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司于2014年8月9日申请追加陈**为被告,要求其对颐**司欠天**司的货款446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天**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1日送货单,证明天**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

3、2014年3月26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颐**司、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颐**司、陈**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天**司与颐**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天**司向颐**司供应三元材料100公斤、单价133元/公斤;400公斤、单价130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130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均为需方指定地点临沂经济**街道办事处中山路32号,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30天、货到80天、货到30天、货到30天、货到60天。付款方式均为电汇。违约责任均为1、供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费,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2、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颐**司。2014年3月26日天**司以传真方式向颐**司发送了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止贵司共欠我司余额为446200元。颐**司盖章确认后回传天**司。经天**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颐**司支付天**司货款446200元;请求判令颐**司支付天**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天**司未向本院提供请求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陈**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颐**司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颐**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颐**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45天给付天**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本案中天**司认为陈**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对颐**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天**司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446200元。

二、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临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2750元,共计10750元由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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