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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提出专属管辖的依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4日、2月26日(2份)、3月4日、4月12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19日(2份)广东**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九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均为专属管辖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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