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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远**限公司与湖北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湖北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远**司向方**司共提供了价值1034900元的货物,经过远**司多次催收货款,方**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予支付。无奈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司支付远**司货款1034900元;请求判令方**司支付远**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2、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6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4年12月4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900元。

4、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方**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远**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远**司与方**司分别签订了6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由远**司供给方**司石墨粉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600公斤、单价54元/公斤;45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交货地点均为需方工厂。付款时间均为月结90天;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远**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将货物送至方**司,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方**司未能给付货款。2014年12月4日远**司以传真方式向远**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1034900元。贵司如对以上金额有异议请注明回传,如果一周内不回传视为同意以上欠款!如无异议请财务盖章确认回传(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1日方**司签字确认并回传远**司。经远**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司支付远**司货款1034900元;请求判令方**司支付远**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与方**司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远**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方**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方**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分别约定的月结90天给付远**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采购订单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远**限公司货款1034900元。

二、湖北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远**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湖北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元由湖北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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