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非陈**;2、一审法院漏列陈**为当事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沂**开发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0日临沂**有限公司(甲方)与新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第一时间协商,协商无效时以原告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查管辖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