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远**限公司与东莞格**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乡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实体法追加珠海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当,珠海**源公司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牧野法院作出(2014)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3)牧执字第400-7号执行裁定书。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远**司称1、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不可追加。2、现有证据证明珠海**源公司与东莞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珠海**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因此,应撤销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牧野法院在执行远**司与东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东莞**公司为一人公司,其与股东**能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珠海**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之后珠海**源公司提起异议,牧野法院经审查后又撤销了该追加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作为一项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利的执行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我国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中并无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下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追加珠海**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牧野法院在追加珠海**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经异议审查又撤销追加正确,应予支持。远**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远**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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