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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周**因纠纷与邻居徐某某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周**被被告人徐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的伤情为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因与被害人周**家发生纠纷,引发争吵至双方厮打,周**被徐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8月3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汤**、曹*、马**、徐**、李**、李**、沈**、李**、张**等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拍照、现场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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