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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华公司诉称,升华公司与鑫**司发生业务关系,升华公司向鑫**司供货,鑫**司向升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891556元未付。经升华公司多次催讨,鑫**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升华公司货款891556元;请求判令鑫**司支付升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升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10日销售合同5份,证明升华公司与鑫**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10日送货单6份,证明升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3年7月2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11日对账单1份,证明鑫**司尚欠升华公司货款金额;

4、2014年11月18日采购合同,证明鑫**司以倍斯特移动电源抵扣欠升华公司的货款825984元,尚欠891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鑫**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升华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10日升华公司与鑫**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升华公司供给鑫**司镍钴锰酸锂3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5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5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122.5元/公斤。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均为汽车配运,费用由升华公司负担。货物验收方式均为升华公司必须供应鑫**司合格产品,鑫**司收到货物后,应在20天内进行检验,如鑫*在此期间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升华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升华公司应立即派人协助调查原因,确认材料问题,升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结算方式均为月结60天付款。逾期付款的,按总货款每日1%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升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将镍钴锰酸锂3000公斤、2013年5月25日将镍钴锰酸锂5000公斤、2013年6月3日将镍钴锰酸锂5000公斤、2013年6月16日将镍钴锰酸锂2000公斤、2013年6月18日将镍钴锰酸锂1000公斤、2014年1月10日将镍钴锰酸锂2000公斤送至鑫**司。2013年6月3日鑫**司给付升华公司200000元承兑汇票1张;2013年7月5日鑫**司给付升华公司300000元承兑汇票1张;2014年1月25日鑫**司向升华公司银行转款252916元;2014年3月31日鑫**司向升华公司银行转款160690元;2014年4月1日鑫**司给付升华公司承兑汇票2张,共计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升华公司将未能进账的2014年1月25日鑫**司工行支票109316元退给鑫**司。2014年5月14日升华公司取走鑫**司112个倍斯特移动电源、2014年5月25日升华公司取走鑫**司28个倍斯特移动电源,上述倍斯特移动电源折抵货款6440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鑫**司累计应付货款为1717540元。以上由升华公司与鑫**司的对账单予以佐证。2014年11月18日升华公司与鑫**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由升华公司采购鑫**司倍斯特移动电源17208只、单价48元/只、总金额825984元。交货地点为升华公司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升华公司派车到鑫**司仓库拉货。货物验收方式为鑫**司必须供应升华公司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在升华公司使用或者销售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鑫**司立即派人协助调查原因,确认移动电源质量问题,鑫**司承担全部责任。结算方式为此次订购移动电源货款由升华公司从鑫**司所欠升华公司材料货款中扣除。采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升华公司将货物从鑫**司仓库拉走。故该批货物抵扣过欠款之后,鑫**司尚欠升华公司货款891556元。经升华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升华公司货款891556元;请求判令鑫**司支付升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升华公司向鑫**司以传真形式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截止2013年7月26日鑫**司应付升华公司账款1553870元。2014年3月14日升华公司向鑫**司以传真的形式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截止2013年12月鑫**司应付升华公司账款1983270元,鑫**司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143600元、109316元,尚欠货款1730354元。2014年6月11日升华公司向鑫**司以传真形式发送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截止2014年3月鑫**司应付升华公司账款1975354元,鑫**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34400元、34400元、23090元、21500元、34400元、12900元,于2014年4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升华公司退支票109316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累计到期应付款为1717540元。上述对账单均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与鑫**司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3年7月2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及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升华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鑫**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鑫**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60天给付升华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明显高于升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以2013年7月26日对账单金额155387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以2014年3月14日对账单金额173035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以2014年6月11日对账单金额17175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扣除2014年11月18日升华公司与鑫**司采购倍斯特移动电源合同金额825984元后,以剩余货款891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升华公司请求鑫**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891556元。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以2013年7月26日对账单金额155387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以2014年3月14日对账单金额173035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以2014年6月11日对账单金额1717540元货款为基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扣除2014年11月18日升华公司与鑫**司采购移动电源合同金额825984元后,以剩余货款891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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