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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沈**与被上诉人葛**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沈**与被上诉人葛**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建设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宜公司)、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葛**于2014年8月1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居建设公司、河**宜公司、商**易公司、马**、沈**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90605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马**、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居建设公司、河**宜公司、商**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宜公司投资开发的“商丘金居宜安”住宅小区,经招、投标,商**易公司中标,后金居宜安住宅小区更名为“华夏公馆”。商**易公司网上发布信息称“华夏公馆”为其开发。2013年11月19日,葛**受雇于马继风、沈**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28日16时许,葛**在华夏公馆施工工地6号楼组织吊装木板时,右眼被突然断裂的包装带撞击致伤,随即被送到商丘**民医院就诊,由于伤势过重,转院到河**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视网膜脱落OD;2、眼球钝挫伤OD;3、球结膜裂伤OD;4、玻璃体混浊OD。后经河**民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硅油取出术,诊断为:硅油存留OD,白内障OD,右眼视力0.05。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同时查明:1、葛**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以姓名马**到商丘**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6.9元。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417.78元。2014年3月17日在郑州**属医院检查诊断,支付医疗费55元。2014年4月7日至4月12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21.77元。2014年5月19日购买2付眼镜,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上述合计支付医疗费为13929.45元。2、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搬重物、眼部外伤等;②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抗生素眼水点眼;③不限制体位,监测眼压情况;④复诊时间:术后2周、1月、3月、6月、1年。3、葛**右眼损伤,经司法鉴定,最终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4、葛**支付交通费票据11张,计500元。5、葛**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为:全家为农业户口,夫妻生育二子,长子葛**,1999年7月29日生;次子葛*乙,2004年9月28日生。其母薛某某,1949年8月20日生。兄弟姐妹5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葛**在梁**夏公馆6号楼施工工地组织塔吊吊装木板时,因包装带断裂击打住安全帽后右眼受到撞击造成8级伤残,事实清楚。该6号楼木工工程,马**、沈**认可为其承包后转包给包括葛**在内的10余人具体组织施工,按平方米计量工程款。葛**认为是受雇于马**、沈**,按他们的要求进行施工,按平方米计量工资。由于双方意见相悖,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马**、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葛**是受雇于马**、沈**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马**、沈**对葛**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夏公馆建筑工程为河**宜公司投资开发,经招投标,金**公司中标,商**易公司认可自己承建,有招投标文件、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马**、沈**认可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依法不能进入建筑领域施工。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可以认定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商**易公司,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马**、沈**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分包人金**公司、商**易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马**、沈**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葛**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5张为13929.45元,葛**认可其支付医疗费4829.5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32746元/年÷365天×17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u003d15610元。3、护理费根据葛**伤情、住院治疗终结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4天×1人=8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3天×10元/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8级)u003d50852.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长子葛**,1999年7月29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年×30%(8级)÷2u003d3376.63元。次子葛*乙,2004年9月28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30%(8级)÷2u003d7597.43元。其母薛某某,1949年8月20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30%(8级)÷5u003d5402.62元。被扶养生活费合计为16376.68元,扣除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部分4年为1406.92元,被告实际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69.76元。8、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11张,计500元。上述合计955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责任划分,酌情支持13000元。上述合计108555元。10、伤残鉴定费各自申请的各自承担。

葛**身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葛**伤残程度,自己承担10%为宜。马继风、沈**承担葛**损失数额的90%为95555元×90%u003d85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u003d98999.5元。金**公司、商丘金居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要求河**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葛**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沈**赔偿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999.5元。金**公司、商丘金居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马**、沈**负担1946元,金**公司、商丘金居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负担3714元。

上诉人诉称

马**、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木工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葛**与他人等十余人合伙承包,因葛**指挥不当导致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有医疗费和交通费均是上诉人所支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829.26元及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配两副眼镜既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具有辅助器具配制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且所使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也没有注明购买眼镜的内容,上诉人不应承担6张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共计498元以及两副眼镜的费用。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且损失计算标准错误。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认可,原审认定该录音笔录为有效证据不当;被上诉人自己组织并指挥进行材料吊装,是因其违章操作不当而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比例失当;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的7000元赔偿费用未予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辩称:上诉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居建设公司、河**宜公司、商丘金居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华夏公馆6号楼木工工程系由上诉人马**、沈**承包后交由包括葛**在内的十余人具体施工,按平方米计量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葛**与上诉人马**、沈**之间属于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情形,且被上诉人葛**是按照上诉人马**、沈**的要求进行施工,实际受上诉人马**、沈**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葛**受雇于上诉人马**、沈**正确,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工程所需木工模板的捆绑、吊卸过程,均由葛**亲自组织指挥并实施,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过在建筑工地施工的经验,理应具备一个理性成年人基本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指挥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距离吊装物过近,被吊装的模板包装带致伤眼部,葛**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自己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葛**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其损害后果,葛**自身以承担30%的损害责任为宜,原审判令作为雇主的马继风、沈**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审应予纠正。

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葛**原审提交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在城市务工,并在商丘市区购置有住房且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审依照相关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葛**八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相关裁判标准,本案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对于4829.26元的医疗费及500元的交通费用,葛**原审提交有医疗机构及客运单位出具的收费凭据足以证明;葛**因事故导致眼部受伤,因眼疾配戴眼镜亦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且该费用不到500元,符合国产普通型的标准,原审支持该项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7000元(庭审中称5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沈**应承担被上诉人葛**损失的具体数额为:95555元×70%u003d66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u003d76888.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88.5元,河南**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马**、沈**、河南**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1660元,葛**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马**、沈**、河南**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葛**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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