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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迪**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4日的采购订单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只有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4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第九条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友好协商,2014年6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采购订单》,订单号不变,同时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的订单第九条不再发生合同效力。2014年9月4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第九条亦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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