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寇工厂与被告程**、商丘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寇工厂与被告程**、商丘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并放弃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工厂诉称,2012年12月2日,程**驾驶豫NEX555号轿车沿东光街行驶到崔庄环岛西侧追尾撞上原告寇工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寇工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人程**驾驶的豫NEX555号轿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97783.7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工厂不负事故责任。

2、夏**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寇工厂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寇工厂支付医疗费16088.7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寇工厂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VII(8)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已达X(10)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及京九文印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

5、寇工厂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寇工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6、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寇工厂需扶养人的基本信息。

7、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寇**、周**夫妇,膝下两子,寇工厂45岁,身份证号41232619680310001。以此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其扶养义务人数。

8、程**机动车驾驶证、豫NXE555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9、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8、9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与病历不符,鉴定报告中是智力缺陷为八级伤残,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疾病鉴定资质,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证据5、6请核实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居委会不具备资格,寇**为农业户口。

被告人民财**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寇工厂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民财**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及文印费收据,其中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文印费收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居民户口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居民委员会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日22时,程**驾驶豫NXE555号轿车沿东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环岛西侧时,追尾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寇工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寇工厂受伤。事故发生后,寇工厂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支付医疗费16088.7元。2012年12月15日,夏邑**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寇工厂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工厂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VII(8)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已达X(10)级伤残,原告寇工厂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0月,豫NXE55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驾驶豫NXE555号轿车与原告寇工厂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工厂负不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程**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豫NXE55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寇工厂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程**或商丘市**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寇工厂自愿撤回对被告程**、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对二被告要求赔偿,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寇工厂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16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6天(住院期间)u003d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6天(住院期间)u003d2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26天(住院时间)=13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56元×11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6552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1%(伤残等级)u003d12674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10000元。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工厂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