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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就承包被告的工程,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4098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409818元及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公司与王**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0日,尚欠王**各种款项372818元,5日内付完,决不食言。润*公司。2014年5月10日。附有河南**限公司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372818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728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公司伤员的医疗费37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经查,对账单显示经王**支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确认该款项系已经支付款项,未列入欠原告款项之中,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7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欠原告372818元的款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7281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74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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