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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限公司与王治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王治安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杨**、李**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合伙承建濮阳**理厂工程。2012年7月22日,姜*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提供了混凝土,由被告用于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中。2012年12月18日,在河南濮**理委员会组织协调下,上述被告以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劳务垫资方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部分混凝土款本金1800000元的支付协议,并履行完毕。截止起诉时,被告合伙尚有47255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三天,则从第四天以后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款1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47255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河南濮**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中铁七**有限公司,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建设该工程的部分工程。2、五被告在承揽该工程时,系合伙出资,但被告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供销合同法律关系。3、王**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管委会和濮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至今二者欠被告工程款近400万元,还有两个案件正在华**法院审理。4、被告虽然与原告合同中签字,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将货物送至北**司所在工地,被告与北**司结算中,并不包含原告的诉请,故,原告应向北**司和管委会主张权利。5、此前,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款一事等两次出面告知管委会和北**团,根据债权转移的规定,通知有效,故原告应该向北控或管委会主张应付的数额。原告只能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此前,由于付款责任方不明,又因系原告请求所为由管委会和北控水务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即使被判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其标准应当依照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8、根据以上情况,我方申请追加北**司和管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查清履约责任和履约主体。如二者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应当支付给原告,则原告不得重复起诉,或者重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姜*、林**、杨**、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合伙以中铁七**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部分工程。施工中,2012年7月22日,被告姜*以中铁七**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名义作为甲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约定标号的混凝土用于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供货地点为柳屯镇焦村西边路南。货款月结,乙方每月25号可向甲方报送对帐清单。对帐无异差后,甲方有义务支付乙方的每月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三天,则从第四天以后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未付款额15%的违约金。合同上乙方即原告加盖了公章,甲方未加盖任何印章,由被告姜*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用于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中。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具了商品砼结算单六份。2012年8月26日混凝土792.58方,单价260.4元,合款206387.83元(含汽泵费);2012年9月24日,混凝土200.2方,单价258元,计款51651.6元,混凝土3990.43方,单价293元,计款1169195.99元,汽车泵费62312元,合计款1283159元;2012年10月24日,混凝土206.8方,单价258元,计款53354.4元,混凝土1264.85方,单价293元,计款370601.05元,汽车泵费20101元,合计款444056元;2012年11月29日,混凝土270.08方,单价258元,计款69680.64元,混凝土501.28方,单价288元,计款144368.64元,混凝土3904.22方,单价293元,计款1143936.46元,汽车泵费62070元,合计款1420055元;2012年12月22日,补11月份汽车泵费4293元;2013年元月5日,补8-11月份汽车泵费4154元,以上共计款3362104.83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06387.83元、9月29日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83159元、10月15日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500000元、12月1日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00000元。

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建方产生矛盾,作为承建方的中铁七**有限公司撤回了所有手续。撤出后,承建方变更为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等人。北控**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来致函于濮阳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组织协调,因中铁七**有限公司声明撤出承包,退场清算有关事宜。2012年12月18日,在河南濮**理委员会组织协调下,由被告签字认可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8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获得了混凝土价款1800000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889546.8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47255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对此,被告王治安以濮阳**委员会和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所结算工程款,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价款等为由抗辩。

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979号判决中,“查明王治安、姜*、林**、杨**、李**系合伙关系,濮阳北控城东**公司代付濮阳**土公司料款47255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濮阳北控城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我公司对濮阳**土公司无直接支付义务,施工方退场款项由政府相关部门代付,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材料款472558元尚未支付,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治安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由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杨**签字确认的应付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单、北控**限公司出具的函件(2012)59号和(2013)2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濮**公司的明细账目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合伙承建濮阳城东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姜*以中铁七**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上作为需方未加盖任何印章,只有被告姜*的签字,同时,五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的需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标号的混凝土,结算的价款被告应予支付。五被告欠原告混凝土价款4725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支付日15%违约金过高,被告也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后本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直至2013年2月9日才支付部分,下余货款未付,故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2月10日。被告王治安答辩的被告与北控结算中,不包含原告的主张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料款47255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4096元,由被告王治安、姜*、林**、杨**、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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