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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绿城超市紫东店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室。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间缴纳租金,除如数补缴外,还应每日缴纳100元违约金。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决定收回房屋。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由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期间的租金20000元、违约金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所租的地下室开始漏水,期间原告派人多次维修,但未能完全解决漏水问题,造成被告长达4个月无法对外经营,损失6万余元。2013年雨季过后,地下室积水散去,被告正常经营至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所租地下室又开始漏水,被告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仍未完全解决漏水问题,影响被告经营至2014年10月,造成损失9万余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无法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租金及违约金问题,被告不是不缴纳租金,只是当时想让原告优惠点房租,且因被告家中老人住院,还没来得及向原告缴纳,原告就起诉了。由于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是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绿城超市紫东店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室,租赁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年租金40000元,上次缴费到期日提前1月续交下年房租。如不按时缴纳租金,除如数补缴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的;(2)、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到期承租人不续交房租,视为自动放弃租用权,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并清理房内的一切财产,损失由承租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地下室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租金。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张**未向原告缴纳。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20000元、违约金1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本案所涉地下室是否漏水进行书面说明,对此本院暂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一并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漏水无法正常经营期间损失的问题,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仅提交一组照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绿城超市紫东店地下室搬出,并支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租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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