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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国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关闭单位大门时,由于电动开关失灵,大门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倒,造成左股骨骨折。经濮**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被告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治疗及护理。经被告原濮阳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申请,豫(濮)工伤认定(2007)4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濮劳鉴工字(2009)第40号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各项补偿金。被告自1997年至2012年8月,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报酬。仅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濮阳市**委员会提出了对被告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审理就以原告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申请了工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工伤待遇及主张拖欠的工资,原告一直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均不超过时效。原告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更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及赔偿金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被扣发的工资324000元及赔偿金3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工伤时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而是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职工。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该公司已经被吊销,合并入现在的被告濮阳市**限责任公司。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保险基金之外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受伤,造成左股骨上端骨折。2007年7月2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7月31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定濮阳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职工耿**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25日,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2009年9月7日,濮阳**保险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6100元,汇入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告因被告不予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濮阳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后变更为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处并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元、鉴定费300元支付给原告。后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并入现在的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待岗,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濮阳市人才中心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2013年1月1日之前岗位工资575元,级别岗位工资282元,月工资总额2007元,2013年1月至下次晋升薪级前的岗位工资575元,级别岗位工资300元,月工资总额2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工作期间受伤,经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耿**为工伤,并由濮阳市**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工致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8个月的工资。2009年9月7日,濮阳**保险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6100元汇入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处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即使濮**达公司第二工程处现已并入现在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濮阳**保险中心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00元、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7日即汇入被告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情况及司法实践经验,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6100元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由于原告待岗,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全部工资于法无据,但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才中心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情况,酌定被告应每月为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岗位工资及级别岗位工资,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照月857元(岗位工资575元+级别岗位工资282元)计算,共计342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按照月875元(岗位工资575元+级别岗位工资300元)计算9个月为7875元,共计11303元,应当由被告发放给原告。原告称自1997年开始被告就扣发原告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324000元及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务院第111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至6100元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期间基本工资共计1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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