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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诉高安军、刘*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高**、刘*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被告郭**,被告高**、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张*国和被告高**、刘**签订了租车协议,原告将豫MT6236号轿车出租给被告高**、刘**,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1858元,欠租金4142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交车,迟交车5天,按每天100元计,应支付租金5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出租车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车开至义马市李*轿车维修站,经检查发现做外球笼焊死半轴报废等应当维修而被告未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030元,按约定,本车因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由被告自费修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租车费用及修车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我已退出合同,原告及刘保证均同意本人退出,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刘*正辩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找一个调解人给我们调解,经调解,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不应该再要求我支付租金及维修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均系合同当事人,证明租金及租赁期间的情况,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支付租金17100元,尚有4642元租金未付;3、义马市李*轿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单一份及销货清单两份,证明修车费用为4030元。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本人2014年4月14日已经退出合同;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租金未支付的原因系被告交保险及油改气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了;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终止后被告已将车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修车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高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高春锋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经人调解合同已经终止。

原告对被告刘**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

被告高**对被告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42元;原告的证据3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刘**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张**和被告高**、刘**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豫MT6236号轿车出租给被告高**、刘**,押金20000元,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间所有修车、保养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退押金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经他人调解,原告退被告刘**押金17500元,被告刘**将车交付原告。

又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高**到外地打工,通知原告和被告刘**退出合同,原告和被告刘**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高**、刘**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高**、刘**支付拖欠租金问题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第三条约定,押金20000元,一次缴清,合同期满后,无其他遗留问题,被告完好归还车辆,原告退还押金。2015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退押金问题发生纠纷,经人调解,被告刘**将车交付原告,原告退被告刘**押金175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就租金问题达成和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的支出,应属被告违约造成,且双方交接车辆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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