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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珍珍与许昌奥**限公司、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奥**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张**向安俊力的账户转账95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廉**向被告服装公司转账9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廉**向被告服装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服装公司向廉**转账105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安**向原告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安**(身份证号)今借到廉**(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2%。质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等内容,并由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服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安**向原告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安**(身份证号)今借到廉**(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2%。质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等内容,并由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服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被告服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共向原告廉**转款35万元(每次5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安**(身份证号)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5%。质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等内容,并由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服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该借条上另书写”已作废、已续单、续单日期2014年10月16-2014.11.15”。2014年8月4日,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安**(身份证号)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5%。质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时间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等内容,并由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服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该借条上另书写”已续单、续单日期2014.11.3-2014.12.2”。许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共转款给原告廉**15万元(每次5万元)。被告服装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安俊力为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二被告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身份问题,被告安**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有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安**,且庭审中被告安**在陈述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借条产生原因时称,是受安俊力的委托去更换前期的借条,其陈述的内容能够与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4日由安**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被告安**不宜认定为借款人;被告服装公司虽均在涉案借条担保人位置加盖印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均系被告服装公司或其公司股东安俊力接收款项,故被告服装公司应为涉案民间借贷行为的实际借款人。对原告廉**实际出借数额,即被告服装公司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前后签订有四张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原告通过自己及他人的账户共向被告服装公司及股东安俊力实际转款190万元,故原告廉**的实际出借数额应为190万元。对被告服装公司已归还数额的问题,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4日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换条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服装公司应归还的利息数额在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之前,应分别按照本金95万元,月息5%计算;在上述日期之后,应按照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月息2%计算。原告廉**分两次共向被告服装公司出借190万元(95万+95万),被告服装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支付原告55万元(105万元+35万元+15万元-100万),从被告服装公司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结合本案的四张借条,以及时间节点与交易习惯,被告服装公司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应对照2014年6月4日出借的95万元,并按照月息5%,归还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本息;2014年12月12日还款对应2014年6月4日出借的95万元剩余本金部分,按照月息2%,归还2014年11月的本息;被告服装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当天原告廉**与被告服装公司互相转款的差额部分,原告廉**认可系被告服装公司归还的利息),应对照2014年7月17日出借的95万元,并按照月息5%,归还2014年7月、8月、9月的本息;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1日还款对应2014年7月17日出借的95万元剩余本金部分,按照月息2%,归还2014年10月、11月的本息。故2014年6月4日出借的95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服装公司仍有本金904909.64元未归还原告廉**(2014年7月1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500元,本金2500元,剩余本金9475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375元,本金2625元,剩余本金944875元;2014年9月4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243.75元,本金2756.25元,剩余本金942118.75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105.94元,本金2894.06元,剩余本金939224.69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6961.23元,本金3038.77元,剩余本金936185.92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18723.72元,本金31276.28元,剩余本金904909.64元)。2014年7月17日出借的95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服装公司仍有本金908009.18元未归还原告廉**(2014年8月14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500元,本金2500元,剩余本金9475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375元,本金2625元,剩余本金944875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47243.75元,本金2756.25元,剩余本金942118.75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18842.38元,本金31157.62元,剩余本金910961.13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其中利息18219.22元,本金31780.78元,剩余本金879180.35元)。综上,被告服装公司仍下欠原告廉**借款本金1784089.99元(904909.64元+879180.35元),被告服装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付息节点应为2014年11月,距本案立案日期2015年6月相差7个月,故被告服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廉**利息249772.60元(1784089.99元2%/月7个月)。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奥莱**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廉**借款本金1784089.99元,及利息249772.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后期利息应按照本金1784089.99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奥莱**限公司承担28071元,由原告廉**承担2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奥**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90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所说证言系伪证,该95万转款系偿还奥**公司之前的债权,与廉珍珍无关,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没有见到证人张*,无法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偿还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许昌**限公司受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还款中,有三笔共计15万元是被上诉人指示转到范*、张*账户的,一审对该15万元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廉珍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在拖延诉讼周期,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查明原审被告安**出具借条时是受安俊力的委托去更换前期的借款手续。原借款手续是安**出具的。上诉人许昌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安**,安俊力是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安**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安俊力的叔叔。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上诉人奥**公司或其公司股东安俊力接收的。借款后偿还款项也均是由上诉人奥**公司偿还的。为此,借款时安**、安**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上诉人奥**公司是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不仅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在颠倒事实、混淆视听,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合法债务,拖延诉讼周期,增加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速裁速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也是正确的。1、上诉人称张*2014年6月4日转款95万是偿还2013年6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这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借款数额是按照借款手续和转款凭证综合认定的,是有事实依据的。而上诉人二审突然冒出的这种说法完全是信口开河,毫不可信。2、上诉人称还有15万元利息没有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针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来张*95万转款系偿还奥**公司的债权这不是事实,本案张*转款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同时转款行为和时间是和原审被告安**出具的手续是相互印证的,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偿还的其他债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安**答辩称,我办手续时中间都换过两次手续,我对廉珍珍不认识,这个借款是经张*手借的,我是受委托去办的手续,是经我的手写的,至于还款还到哪个户,那有时候打到廉珍珍户上,有时候打到张*户上。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及已还款金额分别是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许**法院受理的许昌银信小额贷款起诉河**篮公司、奥**公司的起诉状、传票、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所说证言有虚假成份。2、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张*2014年6月4日转给上诉人的95万元不是受廉珍珍委托,而是偿还所欠上诉人的95万元借款,其他证明目的同上。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和证据2。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证据,法院受理案件是2015年9月份受理的;2、这个案件是小额贷款起诉河**篮公司、奥**公司的纠纷案件,不涉及到张*个人,案件没有作出审理和判决,从这一套法院受理手续上无法证明张**与奥**公司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状可以看到这是2014年10月20日金菜蓝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款,这个事发生在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时间之后,上诉人的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涉及到张*受廉珍珍委托转款,是在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借款手续之后,按照廉珍珍的指示而进行的,上诉人出具的这一组证据是混淆视听。第2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不应采纳,这个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转账凭证只能说明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说明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个数额与本案中所涉及的数额不对,所以此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从形式来讲是书面证据,涉及到相关证据的提供人并未到场,两份借条的借款人所显示的张*也未到庭,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是否履行无法查清。借条所显示的内容不真实,这组证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崔**未到庭,对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形成的时间也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应采纳。第4组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所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请不予采纳。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张*在2014年受廉珍珍委托转款的行为是偿还债务的行为。无论本案中张*与奥**公司是否有经济纠纷不影响廉珍珍向奥**公司出借两笔各95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这四组证据我认为都是真实的,这笔借款确实和张*有关系,我不认识廉珍珍,她只是公司员工,她的行为不管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但都有连带关系。

其他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对证据1,因上诉人及张*均为被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发生在张*向安俊力账户转账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借条双方均未到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转款凭证,故本院对借款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协议中张*、安**均为担保人,不涉及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4日,张*向安俊力账户转账9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因所借款项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或其公司股东安俊力账户,上诉人虽认为汇入安俊力账户的9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否认该款用于公司,故该两笔借款共计190万元均用于上诉人。无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凤丽签的借条还是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安**续签的借条,所涉款项均用于上诉人,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上诉人上诉称由张*账户汇入安俊力账户的9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张*偿还其借上诉人的款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张*在此之前借其款项的直接证据,且本案所涉借据多次续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的是两笔共计200万元的借据,扣除每次转款时预扣的利息5万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190万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上诉人上诉称有15万元还款是受被上诉人指示转入范*、张*账户,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对此15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1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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