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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许昌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杜**,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15日起,被告恒**司聘用原告赵**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5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原告提交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予缴纳,在原告不断要求下,被告才于2015年5月8日给予补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869元(工作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十二个月)13440元(工作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该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代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所主张的失业补助金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主张,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员工离职单(复印件)、离职交接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补缴通知书(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于原告辞职后予以补缴。2、2014年9月、10月工资条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属于行吊岗位。2、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工资各项数额均与被告提供的赵**2014年9月、10月工资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虽对2014年7月份工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赵**进入被告恒**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原告赵**以“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无本人岗位”为由,向被告恒**司申请辞职,并被批准,后未再到被告恒**司处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赵**与被告恒**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离职,并签有员工离职单、离职交接表。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许昌**保险中心出具许昌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显示,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个人应补缴4133.12元,被告恒**司应补缴10332.8元,及滞纳金3004.35元,共计17470.27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恒**司向许昌**保险中心账户转账17470.27元。原告赵**于2012年1月在被告恒**司处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至2013年10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赵**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被告恒**司应否支付原告赵**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赵**于2015年3月3日以“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无本人岗位”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同年4月8日正式从被告处离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恒**司虽未在原告赵**任职期间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恒**司在原告赵**离职后已经补缴完毕,且原告赵**虽提出离职非系其本人主动提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恒**司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否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十二个月)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赵**于2012年1月在被告恒**司处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至2013年10月,原告赵**的工作年限少于5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赵**已可按照相关程序,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金,且最长可领取十二个月,故对原告赵**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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