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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工资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协商解除,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也没有在公司上班,为原告提供劳动,创造相应的劳动价值。因此,原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的工资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入职时未告知原告其在哺乳期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申请,享受相应的哺乳期待遇,因此原告不应支付任何基本生活费。陈**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按照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517.24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基本生活费701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没有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截至到开庭之日时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也未向陈**提供上班条件,我方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哺乳期至2015年4月22日结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源丽美公**饰品有限公司。陈**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恒**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恒**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外环西路26号院,陈**试用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约定陈**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专员,试用期月工资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恒**公司向陈**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5日。陈**于2014年4月22日生产,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为陈**的哺乳期。

恒**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年11月5日下发通告要求陈**至许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工作,陈**未及时到岗,应为旷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恒**公司提交了通告及跟催通知,通告载明:“根据公司战略调整与业务整合规划,经公**委员会研究决定:暂停恒**公司的业务开展,恒**公司全体人员调回总公司安排对应工作,请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通告落款为许**公司,时间2014年11月5日;跟催通知载明:“恒**公司全体人员需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截止2014年11月13日为止,仍有部分人员未办理报到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2.2条规定: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视为旷工。以上,请恒**公司人员知悉,并及时前来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落款许**公司人力行政中心,时间2014年11月13日。陈**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主张许**公司来人告知其临时去许昌上班,但没有正式通知,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公司让其去许昌上班没有依据,其与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地点在北京,其不同意至许昌上班,2014年11月5日许**公司来人告知其第二天不要上班,但其仍正常去上班直至11月13日大楼上锁,其没办法正常工作,当日申请劳动仲裁;陈**主张与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恒**公司未提交陈**签收或知晓上述通告及跟催通知的相应证据,未向陈**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许**公司系恒**公司的投资人之一。陈**认可其2015年2月起入职其他单位。

另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

再查:陈**于2014年11月13日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2、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资30737.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5.98元;4、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42.53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1000元。丰**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42号裁决书,裁决:1、恒**公司支付陈**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517.24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基本生活费7011.54元;2、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酬确认书、通告、跟催通知、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与恒**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恒**公司提供劳动,与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恒**公司系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应权利义务,许**公司即使为恒**公司的投资人,也不能当然的对恒**公司的员工发送指令。因此,许**公司下发的通告及跟催通知,不论是否送达陈**,均不能对陈**发生效力;陈**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恒**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恒**公司如要更改陈**的工作地址至许昌,需要与陈**协商一致。恒**公司未与陈**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址,未向陈**送达变更工作地址通知,也未向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恒**公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与陈**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之后继续存续;陈**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后因恒**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停止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恒**公司应当支付陈**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陈**在2014年11月14日之后仍处于哺乳期,其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其要求恒**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陈**于2015年2月入职其他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欲与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陈**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恒**公司应当支付陈**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二、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基本生活费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恒源丽**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源丽**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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