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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新春与滑县人民政府、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新春因与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行政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务院原《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1986年6月2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自1982年2月起,取得农村宅基地实行审批制度,即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土地原属村内空闲地,故作为宅基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依据张*向滑县道**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缴纳宅基地款的收据,认为即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张**、张新春取得宅基地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且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张**、张新春持有的缴纳宅基地款的收据不能作为其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张**、张新春虽然持有缴纳宅基地款的收据,但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朱**(当时收取宅基地款的经手人)证明实际交款人是第三人丈夫申子立,且宅基地规划给了申子立;张**、张新春多年来并未办理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张**、张新春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及其丈夫张*取得宅基地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故张**、张新春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与张**、张新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张**、张新春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张新春的起诉。张**、张新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退还张**、张新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新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张新春未就争议土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其持有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张**、张新春与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张**、张新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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