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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许昌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诉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许**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008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许**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驳回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厂房内部机电及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5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设计项目内容、设计费用与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该项目启动预付款16.5万元,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设计成果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在2014年6月25日进行过一次招标开标工作,后又发邮件告知定标决议予以延期,具体定标日期另行通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设计费余款,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书面回复项目现暂缓进行。原告已按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被告依此设计方案招投标。现由于被告原因项目暂停缓建,依据设计合同,被告需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8.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恒**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设计费,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是由承包被告该项目的单位予以分期付款,并非被告付款。2、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也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3、本案所涉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已经承包给河南信**备有限公司施工,相应的设计费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事实上三方也进行过协商,由于原告不同意,导致协商不成。4、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款项中包括了原告到现场进行施工、监督、指导等工作内容,这些内容原告尚未实施,所以原告主张的请求不成立。5、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许**公司向常**公司发出六厂区机电安装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要求常**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5天内与许**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中标价为55万元。

同日,许**公司(发包人)与常**公司(承包人)签订机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常**公司为许**公司的新厂房内部机电及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工作任务包括机电安装设计、室内装饰及形象设计、室外管网设计、厂区景观形象设计,期限为2个月,设计费为55万元,分别为:1、项目启动时,由发包方支付30%的设计费即16.5万元(后期由中标单位支付);2、车间水电气设计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如中标单位不支付,由甲方代扣)20%的设计费即11万元;3、车间暖通设计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如中标单位不支付,由甲方代扣)15%的设计费即8.25万元;4、车间装修设计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如中标单位不支付,由甲方代扣)15%的设计费即8.25万元;5、厂区景观照明设计及厂区形象设计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如中标单位不支付,由甲方代扣)7.5%的设计费即4.125万元;6、室外管网设计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如中标单位不支付,由甲方代扣)7.5%的设计费即4.125万元;7、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由发包方支付5%的设计费即2.7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预付款的30%,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额外追加并按预付款的5%向设计人支付违约赔偿。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具体的工作范围、工作深度、交付成果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特别说明本设计水电气及暖通设计不包含出具设计院盖章蓝图,如需提供,费用另外结算。

2014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六厂新厂房隔间布局图一套、车间空调工程设计图一套、动力中心及室外空调管路工程设计图一套、车间设备动力管道工程设计图一套、电气专业设计图一套。2014年4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设计图一套。2014年6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电气工程设计图三套、动力工程设计图三套、精装工程设计图三套、空调工程设计图三套、普装工程设计图三套、室外给排水工程设计图三套、精装效果图三套。

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表示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效果图也于2014年4月29日、6月30日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常**公司的设计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过一次招标开标工作,后又发邮件告知定标决议予以延期,但至今未确定中标施工单位。常**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许**公司依此设计方案进行了招投标,现在该项目暂停缓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设计费。

2014年12月9日,被告回函一份,表示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新厂区内部机电及装修工程设计项目,因公司发展战略做了调整,新厂区的整体规划也做相应调整,故该项目暂缓进行,待战略定位及调整完毕后,该项目再照常进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确实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但是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出具设计院盖章蓝图,如果被告需要,费用另行结算。正是因为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所以无法出具相应的蓝图,如果要出具蓝图,只能是原告出具后加盖设计院的公章,以设计院的名义出图,于是在设计合同中特别注明。事实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已经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招投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作人员孙**于2014年5月21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是关于许昌恒源**长庆街新厂园区室内机电工程招标事宜,邀请投标单位来投标,该招标使用的设计图纸就是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图纸。

2、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各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要求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要是蓝图,而且要签字盖章,且该图纸需得到甲方、施工方的认可。原告回复被告的邮件表示,可以打印成蓝图,也可以签字盖章,但是盖章是加盖常**公司的公章而非设计院的公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

针对上述电子邮件,被告代理人表示,有无收到不清楚,但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法,是由于原告设计的图纸没有使用价值,多次被投标单位否定,虽然有的单位愿意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无法提供蓝图,导致无法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设计费16.5万元。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机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律师函、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的设计资质,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且被告利用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招投标,说明原告的设计图符合被告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要求,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在设计完成后,需支付95%的设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前期的30%,尚有65%的设计费并未支付。虽然合同约定剩余的5%设计费需项目竣工后才支付,但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暂停,并无具体的项目竣工日期,且被告欠付设计费的数额已经达合同总标的的6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被告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被告需支付原告5%的违约赔偿金,但该条款系适用于设计履行过程中,本案所涉设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适用该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需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因原告无设计资质而无效,考虑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原告并无资质,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的设计合同约定除了第一笔和最后一笔设计费由被告支付外,剩余设计费由承接该工程的第三方支付,但是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并无法约束第三方,被告作为设计的使用者和最终受益者,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设计费3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892元,由原告常**装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许**份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969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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