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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公司)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钢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汝**公司支付3269944.73元设备质保金欠款和576818.25元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宁书鑫,中钢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中**公司与汝**公司【原名平顶**电化有限公司u0026rdquo;】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技术规格和标准、履约保证金、验收和试验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设备名称:30000KVA电石炉,数量4台,设备单价823万元,设备总价3292万元,备品备件及其它303万元,合同总价3595万元。中**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并最终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付款方式:⑴合同生效且收到履约保证金15日内支付卖方预约款为合同总价的20%;⑵买方收到卖方货物装运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⑶所供设备安装完毕且符合开炉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每次付款前,卖方应先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买方;⑷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总额10%(付款前卖方应交付所有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2011年7月20日,汝**公司【原名平顶**电化有限公司u0026rdquo;】与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平**团45万吨电石项目工程,工程内容电石炉安装改造零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⑴5、6号电石炉电机壳焊接,决算金额25000元;⑵1、2、5、6号电石炉环形加料机过桥,决算金额46385.62元;⑶1、2、5、6号电石炉液压管道安装,决算金额150467.47元;⑷2、6号电石炉烧穿器改造,决算金额92162.36元;⑸电机壳焊接架,决算金额65000元;⑹炉嘴冷却框架箱,决算金额2048元;⑺扣除原有设备安装中的施工临时用电,决算金额117136.50元。合同价款合计263926.95元(注:此费用不含在原有设备购销合同供货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日(所有系统试生产)。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了制作、发货、安装、调试,并取得了4台30000KVA电石炉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2011年9月3日经汝**公司、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u0026rdquo;。同日由建设单位汝**公司项目经理黄**、施工单位中**公司项目经理许**、设计单位天津颐**有限公司总代表张**、监理单位河南兴**限公司项目总监庄*签名并加盖以上各单位印章的4份《工程交工证书》均载明:验收合格,同意正常交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汝**公司已经支付了32943982.22元,其中包含支付中**公司设备质保金325055.27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3595000元(35950000u0026times;10%),扣除已付的325055.27元,目前尚欠中**公司设备质保金3269944.73元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汝**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2月27日的电费款支付凭证两张(一笔为4037.9元、一笔为1349.45元)和2011年12月31日支付调整电费进项税额2085.11元的凭证及2011年4月27日的200元违章罚款通知书,要求以上款项折抵所欠质保金。经质证,中钢机电公司辩驳称,两笔电费单据从时间看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中得到解决;调整电费进项税不属于中钢机电公司承担范围;罚款通知单没有送到中钢机电公司。故上述各项费用不应由中钢机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钢机电公司与汝**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及电石炉安装改造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钢机电公司依照《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将4台30000KVA电石炉进行了制作、发货、安装、调试,并取得了4台30000KVA电石炉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2011年9月3日,经汝**公司、中钢机电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交工证书》,全部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汝**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除部分设备质保金外)4台30000KVA电石炉货款32943982.22元及电石炉安装改造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3926.95元,共计33207909.17元,中钢机电公司和汝**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货款的10%(即359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中钢机电公司已于2011年9月3日将经过质量验收合格的4台30000KVA电石炉交付给汝**公司,汝**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于2012年10月2日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中钢机电公司,但汝**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支付,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赔偿给中钢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中钢机电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设备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汝**公司虽然抗辩称设备中的环形加料机储气罐未进行检测验收,导致至今无法到安全行政部门备案,使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4台30000KVA电石炉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汝**公司,故其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钢机电公司2015年1月29日起诉前对设备质量提出过问题,并已经支付了设备质保金325055.27元,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的部分工程未进行完全竣工验收,不应支付设备质保金及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汝**公司在支付设备质保金时应否扣除中钢机电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7472.46元及罚款200元问题。从汝**公司提交的《明细账说明》可以看出,该两笔电费均发生在双方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因该合同⑺载明扣除原有设备安装中的施工临时用电金额117136.50元,因此汝**公司要求折抵该电费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汝**公司要求调整电费进项税2085.11元由中钢机电公司承担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亦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章罚款问题,违章罚款200元的罚款单位是汝**公司,且该罚款单至今没有送达中钢机电公司,中钢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汝**公司要求折抵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钢机电公司设备质保金3269944.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设备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钢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4元,由汝**公司负担。

汝**公司上诉称:中钢机电公司在设备安装和调试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电量,应向汝**公司支付电费7472.46元。中钢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章制度,应向汝**公司支付罚款200元。上述共计7672.46元,应在质保金中折抵。请求改判汝**公司向中钢机电公司支付质保金3262272.27元。汝**公司主张其在提出上诉后、二审开庭前,陆续向中钢机电公司付款1992936.16元,该笔1992936.16元应当在设备质保金中扣除。

中钢机电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扣除了施工临时用电金额117136.50元。7472.46元电费支付凭证均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前,该笔电费已经经过了双方决算并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中钢机电公司不应再向汝**公司支付电费7472.46元。罚款200元是汝**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向中钢机电公司送达罚款通知书,中钢机电公司不应支付200元罚款。汝**公司在提出上诉后向中钢机电公司付款1992936.16元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同意在汝**公司在欠付设备质保金中扣除1992936.16元,但是利息要按照付款时间计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汝**公司向中钢机电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中是否应当折抵电费7472.46元和罚款200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汝**公司当庭陈述,其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庭审前,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分三次向中钢机电公司付款共计1992936.16元,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2月2日付款492936.16元。二审庭审后,中钢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1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面额共计1992936.16元,中钢机电公司认可汝**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向其付款1992936.1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汝**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的约定,双方已经对设备安装中的临时用电进行了决算,决算电费金额为117136.50元,并已在合同价款中扣除。汝**公司提供的7472.46元电费支付凭证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2月27日,均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因双方已对电费进行了决算并在合同价款中扣除,故汝**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7472.46元电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章罚款200元的罚款单位是汝**公司,汝**公司并未提供将该罚单送达中**公司的证据或者中**公司接受罚款的证据,汝**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200元违章罚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汝**公司应当向中钢机电公司偿还设备质保金3269944.73元,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汝**公司分三笔向中钢机电公司付款共计1992936.16元,该三笔款项应当在设备质保金中扣除,汝**公司还应向中钢机电公司偿还设备质保金1277008.5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以32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以22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以17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设备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1277008.5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付款事实,本院对欠付设备质保金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设备质保金1277008.5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以32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以22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以1769944.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设备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1277008.5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平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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