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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采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带领农民工为被告进行采煤等施工,被告同时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3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带几十名农民工给被告采煤以及其它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截止2010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各种款项169000元,多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不断上访,严重危害社会和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风险抵押金共计369000元,并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采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2009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风险抵押金30万元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交矿方风险抵押金30万元的事实;3、2010年12月7日被告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后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的一个凭证;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该企业的注册号为4100001008039,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念民,企业状态正常,查询日期2015年7月29日的事实;5、被告的企业工商档案一套,以证明该企业系合法企业的事实;6、渑池**业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苏**矿,根据相关政策,与义**团合并,但是由于登记手续尚未完成,所以工商档案显示苏**矿与巨源煤业公司仍是两个独立法人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庭审中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邹**与被告果元乡苏庄煤矿订立《采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果元乡苏庄煤矿井下煤巷掘进和工作面采煤,修巷等工程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付款方法为当月结算,次月1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违约方式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订立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项。2010年12月,被告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该矿生产停止,合同终止。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对下欠原告各项劳务款项进行清算,下欠劳务费169000元,剩余押金20万元,合计369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矿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69000元,押金款20万元,合计36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采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在本合同终止时,下欠原告劳务款169000元和风险抵押金20万元,由其被告煤矿的主要管理人员签名认可,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支付劳务款169000元,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计36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果元乡苏庄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池**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69000元、剩余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计369000元及利息(按原告诉求的月息5u0026permil;利率计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渑池县果元乡苏庄煤矿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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