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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莫**、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莫**、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张**为被告莫**建房,在三楼干堵沿时,不慎因模板撞到楼顶的高压线从三楼跌到二楼造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至今无法正常生活。2015年9月11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954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原告从他家三楼跌落受伤是事实,但他没有雇佣原告干活。

被告张*宝辩称:2015年4月5日中午,他找到张**为莫**干活,当时没有决定,次日,张**自行到被告莫**盖房工地干活,后原告从房上掉下受伤住院是事实。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张**证言一份及常学六、魏**、莫**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卢**民医院住院票据6张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4799.9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在卢**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过程和费用情况;证据4、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莫**、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莫**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1他不清楚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在他是在喝过酒的情况下写的证言,与实际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张**与被告莫**系亲属关系。因被告莫**建房需要工人,2015年4月5日,被告张**要求原告张**为被告莫**建房,当时因原告张**正在本村其他居民家中干活,故并未作出明确答复,但是,次日上午,原告张**来到被告莫**家中直接上到三楼参与堵沿工作,被告张**、莫**见后也并未当场拒绝,原告张**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因模板撞到楼顶的高压线从三楼跌到二楼造成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卢**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5天、在黄**峡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99.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44.8元(69.6元/天×38天)、护理费2644.8元(69.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56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5.8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51431.9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莫**承认他曾委托被告张**找工人干活,但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莫**建房工地受伤,被告莫**无论作为受益人或雇主,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莫**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事发前一天,被告张**受被告莫**之托找工人干活,当找到原告时,原告虽未明确予以答复,但是事发当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二被告见后并未明确予以拒绝,故原告与被告莫**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莫**在高压线下实施建房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莫**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张**作为介绍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90859元;其余由原告张**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张**负担735元,被告莫**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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