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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一、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640元,转正后工资为3300元,合同期内,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二、2014年11月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没有在公司上班,为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至13日工资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91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没有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方主张到仲裁申请仲裁时,也即裁决书认定日期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源丽美公**饰品有限公司。陆**于2014年3月3日入职恒**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恒**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外环西路26号院,陆**试用期至2014年5月2日止,约定陆**担任前台及行政助理岗位,试用期月工资2640元,转正后工资3300元,恒**公司向陆**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5日。

恒**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年11月5日下发通告要求陆**至许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工作,陆**未及时到岗,应为旷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恒**公司提交了通告及跟催通知,通告载明:“根据公司战略调整与业务整合规划,经公**委员会研究决定:暂停恒**公司的业务开展,恒**公司全体人员调回总公司安排对应工作,请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通告落款为许**公司,时间2014年11月5日;跟催通知载明:“恒**公司全体人员需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截止2014年11月13日为止,仍有部分人员未办理报到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2.2条规定: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视为旷工。以上,请恒**公司人员知悉,并及时前来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落款许**公司人力行政中心,时间2014年11月13日。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陆**主张许**公司来人告知其临时去许昌上班,但没有正式通知,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公司让其去许昌上班没有依据,其与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地点在北京,其不同意至许昌上班,2014年11月5日许**公司来人告知其第二天不要上班,但其仍正常去上班直至11月13日大楼上锁,其没办法正常工作,当日申请劳动仲裁;陆**主张与恒**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恒**公司未提交陆**签收或知晓上述通告及跟催通知的相应证据,未向陆**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许**公司系恒**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另查:陆**于2014年11月13日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工资19650元;3、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75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600元。丰**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裁决:1、恒**公司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2、恒**公司支付陆**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910.34元;3、驳回陆**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酬确认书、通告、跟催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与恒**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恒**公司提供劳动,与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恒**公司系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应权利义务,许**公司即使为恒**公司的投资人,也不能当然的对恒**公司的员工发送指令。因此,许**公司下发的通告及跟催通知,不论是否送达陆**,均不能对陆**发生效力;陆**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恒**公司与陆**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恒**公司如要更改陆**的工作地址至许昌,需要与陆**协商一致。恒**公司未与陆**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址,未向陆**送达变更工作地址通知,也未向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恒**公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与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之后继续存续;陆**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当日因恒**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与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恒**公司应当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仲裁裁决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三十五元;

二、恒源丽**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工资九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恒源丽**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源丽**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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