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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洞上城中村改造》开发和《颖昌南苑》项目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洞上城中村改造项目出现情况,公司董事长等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未到场。2014年3月2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辞退。2014年3月25日,原告离职。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交接相关财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许昌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2014年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二倍工资为:3400元×6个月u003d20400元。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失业金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计算,即1240元×80%u003d992元,计算至2014年6月,为992元×3个月u003d2976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二倍工资20400元;二、被告许昌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补交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所交金额及具体补缴月份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三、被告许昌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失业金损失2976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400元错误,上诉人每月工资实际为16666元,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双倍工资少算79596元。2013年9月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许**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整。当时为了避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了其妻子丁**、妹妹李**、父亲李**和母亲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每月分别向上述五人名义给上诉人造工资。上诉人任许**公司副总经理在社会上属于高收入职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3400元不符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资应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工资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33332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666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都系单方制作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利害关系人,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应当给予采信。上诉人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并无过错,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洲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3400元正确。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关于上诉人工资标准、经济赔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所作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上诉人李**工资表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致使用人单位工作受到影响,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在上诉人李**,原审驳回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自己年薪20万元,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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