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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大有能源**公司千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千秋煤矿(下称千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刘**称其于1958年4月在千秋煤矿工作,1961年7月12日发生工伤,1962年千秋煤矿停止其工作,劳动档案被他人顶替,为此刘**与千秋煤矿发生纠纷。后刘**多次向信访部门申诉。2015年3月18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起诉时误将河南大有能源**公司千秋煤矿书写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义马千秋煤矿”,刘**已当庭以笔误为由更正,该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千秋煤矿主体的认定,可以认定千秋煤矿身份明确。千秋煤矿虽于2012年3月5日成立,但其原经营主体并未经过清算注销程序,故其应承担原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大有能源千秋煤矿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刘**要求千秋煤矿恢复其劳动档案的诉讼请求,千秋煤矿辩称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刘**这一诉讼请求系因其认为千秋煤矿提供不出其劳动档案,侵犯其涉及劳动档案的相关合法权益而引发,其应为侵权纠纷,刘**此次诉讼请求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范围,但应为侵权纠纷,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范围。本案中,刘**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其与千秋煤矿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千秋煤矿处应具有刘**的劳动档案,刘**不能证明千秋煤矿侵犯其涉及劳动档案的合法权利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支付工伤待遇5万元、退休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刘**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刘**诉称其于1962年起已经因与千秋煤矿发生纠纷停发粮票而回到老家,按照该陈述,双方劳动争议在1962年已经发生,刘**也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于2013年1月向千秋煤矿主张权利,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纠纷发生至主张权利已超一年时间,且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刘**仲裁申请请求确已超出仲裁时效。

工伤待遇和退休金是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劳动保障,本案中刘**无证据证明其与千秋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千秋煤矿并没有为其支付工伤待遇、退休工资的责任。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本案中刘**无证据证明其在千秋煤矿工作期间受伤,没有认定其构成工伤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千秋煤矿应支付刘**工伤待遇赔偿金。综上所述,刘**要求千秋煤矿支付工伤待遇5万元、退休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58年4月通过招工到千秋煤矿工作,与千秋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档案关系,2、享受工伤待遇,支付工伤补偿款;3、补偿我退休工资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大**限公司千秋煤矿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刘**称其1961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就应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因公受伤的事实,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况且一次性工伤待遇是1996年10月颁布,刘**所称其于1958年至1961年在我公司工作四年时间,现要求恢复劳动档案关系,享受退休待遇,补偿退休工资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档案关系,享受退休待遇,补偿退休工资20万元的请求,按照刘**的诉称,其于1962年起因与千秋煤矿发生纠纷,该矿已经停发粮票而回到农村老家,说明双方劳动争议在1962年已经发生,此时刘**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于2013年1月向千秋煤矿主张权利,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至主张权利已超一年时间,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刘**仲裁申请确已超出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据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刘**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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