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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黄西峰、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及被告黄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市区太行山路南段经营一照相馆,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在原告右侧经营一烩面馆。2014年5月9日晚7点40分左右,原告给花草施肥浇水后,在店门口吃晚饭,被**某某以浇花有臭气,影响其生意为借口,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对原告的脸抓、挖,被告黄某某冲向原告,对原告头部重击,使原告当场昏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微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但截止到原告起诉,原告依然感到头晕、胸闷腹胀、吃不下饭,还呕吐,大小便失禁,躺在床上天天输药液,因病情得不到好转,原告所经营的照相馆只好关门达两个月之久,期间原告误工损失巨大。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康某某辩称,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原告所为引起,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损失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源汇区太行山路南段相邻分别经营生意。原告经营照相馆、被告经营一烩面馆。2014年5月9日晚7点40分左右,原告对照相馆门前的花草浇水、施肥。被告以原告施肥有臭气影响其生意为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二被告将其打伤。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住院共计2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252.35元。2014年7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干**分局认为张某某被黄某某、康某某打伤,遂对被告黄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同年7月28日,干**分局查明,张某某因泼洒大粪影响康某某的生意,两人发生打架,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康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照相馆,造成误工费损失。并提供2014年12月15日漯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月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康某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为:医疗费5252.35元;(原告经营照相馆,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误工费1909.5元(29041元/年÷365天x24u003d1909.5元);护理费2400元(3000元÷30天x24天u003d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x24天u003d7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x24天u003d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122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干河陈分局查明,原告张某某因泼洒大粪影响康某某的生意,两人发生打架,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20%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897.60元(11122元x80%);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黄某某、康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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